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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体育舞蹈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
2017-06-30 17:50: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舞蹈运动员管理,促进运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推动中国体育舞蹈运动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体育总局《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2003〕82号),并结合本项目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全国(区域)综合性运动会、全国(区域)性体育舞蹈比赛的运动员。

第三条  体育舞蹈运动员注册与交流本着自愿、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负责全国体育舞蹈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的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体育舞蹈运动员参加国家体育总局或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主办的全国(区域)性比赛应代表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进行注册。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行业体协、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团体会员及经国家体育总局、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批准认可的参加全国比赛的单位是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除外)。

第七条  运动员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应与拟代表的注册单位签定代表资格协议,代表资格协议书按国家体育总局印制的统一格式签定。

第八条  注册单位与运动员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期限为2至9年。由运动员法定监护人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运动员年满16周岁的日期。

第九条  所有需要进行注册的运动员须填写运动员注册登记表并加盖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公章。在申请注册时同时交纳运动员注册登记表的电子文档(软盘)。

第十条  首次注册的运动员须出示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证明原件,并提供两张2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年满16周岁的运动员还须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

运动员的注册年龄以首次注册时户籍原件和本人身份证原件为准。

第十一条  注册证是运动员注册的凭证,用于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和参赛资格。注册证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由注册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注册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注册的体育舞蹈运动员每两个注册年度之内至少参加一次国家体育总局或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举办的全国性比赛,或经批准举办的有4个以上(含4个)的省(区、市)级单位参加的区域性比赛。否则,运动员有权终止原代表资格协议,并可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运动员确因伤病不能参赛或注册单位已报名参赛,但该运动员无故不参赛的除外。

第十三条  体育舞蹈运动员在代表资格协议期和优先权期限内,未经原注册单位同意,不得与其它任何单位再次签定代表资格协议。否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处罚期满后,运动员只能由原注册代表单位进行注册。双重注册的运动员除外。

第十四条  进行双重注册时应出具双重注册协议。双重注册协议由已注册方、新注册方和运动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定。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年度注册期和年度确认期。年度确认是指已注册运动员在代表资格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下一年度的注册。

第十六条  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每年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持有效的代表资格协议到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为运动员办理注册或确认手续。

第十七条  注册单位应当自代表协议签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为运动员进行注册。逾期不注册,代表资格协议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注册单位未在年度确认期内为运动员办理确认手续,代表资格协议自动终止,运动员有权向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提出申诉,并可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第十九条  运动员注册的费用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体经济字〔2002〕479号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运动员注册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拥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注册优先权期限根据所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期限确定:

     1至3年(含3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

     4至6年(含6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24个月;

     7至9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36个月。

     注册优先权期限内,如原注册单位需要,运动员只能与原注册单位签定代表资格协议。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重新与原注册单位签定代表资格协议的,注册优先权期限按续签代表资格协议的时间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的第一个年度注册期,如原注册单位愿意继续留用运动员,但未能签定代表资格协议的,必须在该注册期内向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提交保留注册优先权的报告。否则,该注册优先权自该年度注册期截止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如原注册单位未能与运动员重新签定代表资格协议,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第三章  学生注册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入校前已代表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注册的,也可代表学校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原注册单位。

第二十五条  学生入校前未注册、代表资格协议或注册优先权期限终止的,代表学校注册后,也可代表其它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学校。

第二十六条  学生终止学业时,代表学校的注册自然终止,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如为双重注册运动员,其注册的最终决定权自然归属另一注册方。

第四章  解放军运动员注册

第二十七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未注册、代表资格协议或注册优先权期限终止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退伍后可以凭退伍证明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第二十八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已注册或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与运动员注册单位的输送协议进行注册。输送协议须由运动员所属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定。此类运动员在解放军服役满48个月,退伍后可以凭退伍证明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服役不满48个月,如没有得到原注册单位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的许可,退伍后24个月内只能代表入伍前注册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第五章  俱乐部注册

第二十九条  已代表具有注册资格单位注册的运动员,也可代表体育舞蹈俱乐部进行注册。

     此类运动员参加俱乐部比赛以外的全国(区域)性正式比赛和全国(区域)综合性运动会时,必须代表原注册单位(原注册单位放弃的除外)。

第三十条  首次代表俱乐部注册的运动员,也可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等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俱乐部。

第六章  外籍运动员注册

第三十一条  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可以申请注册外籍运动员。申请注册时,须提交外籍运动员所属国家(地区)体育舞蹈协会的转会证明、双方单位签定的协议书及运动员与注册单位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外籍运动员参加全国体育舞蹈比赛,应符合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交流

第三十三条  在代表资格协议期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行业体协同意并签署交流协议后,可变更注册单位。

第三十四条  交流协议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三方共同签定。

第三十五条  交流协议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交流协议须经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审核,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新注册单位凭交流协议与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签定代表资格协议,并到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办理交流注册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须注册满24个月,方可再次进行交流。

第三十九条  进行双重注册的运动员,交流权属于拥有注册最终决定权的单位。

第八章  参加比赛

第四十条  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行业体协注册的运动员,可代表本行政区域或系统内下一级单位参加全国比赛。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参加全国(区域)综合性运动会,其代表资格按照全国(区域)综合性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及其相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注册运动员不得参加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或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批准或认可的国内各类体育舞蹈比赛。未经批准不得到境外参赛。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停止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停止该项目队伍参加全国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触犯刑法的运动员,自动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十章  裁决

第四十六条  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或出现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提出申诉或进行举报。

第四十七条  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在接到申诉或举报30天内做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的裁决或处罚有异议,可在裁决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国家体育总局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天内做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国家体育总局做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中国体育舞蹈联合会。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二条  凡是本细则与《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不相符的,按《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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